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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祁玥实业有限公司与贾���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祁玥实业有限公司,贾颖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086号原告:上海祁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小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颖颖,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祁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颖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祁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玺,被告贾颖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祁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进入其处工作,担任产品验货员一职。双方约定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时,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6年1月4日,双方就前述约定签订了书面合同。2017年1月12日,双方中止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嗣后,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贾颖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产品验货员一职。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并载明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3日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的身份为非全日制验货员。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任务完成的情况支付被告劳务报酬。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为300元/天。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双方每两周结算报酬。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缴纳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若反悔,支付对方补偿金100%作为赔偿。2017年3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转为正式工。就工资,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6,600元,其中包含100元手机费,如有出差,交通费及住宿费实报实销。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月全月工资,发放时间并不固定,有时发放1个月工资,有时一次性发放2个月工资。其实际出勤至2017年2月8日。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当日其通过快递形式分别向原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寄往原告注册地的邮件被退回,寄往原告经营地的邮件原告系2017年2月9日签收。原告则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进入其��工作。双方约定每半月支付被告一次工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如有出差,交通费实报实销,另补贴住宿费200元。自2016年2月起,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为方便结算,每月预发6,600元,但工资标准仍为300元/天。被告实际出勤至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到期后、未再续签。被告2017年1月出勤日为2017年1月3日至6日、9日、12日。因原告系预发工资,被告之前存在4天未上班但原告仍支付工资的情况,故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之后补上了4天班。其于2017年2月4日发放了被告补偿金5,900元及2017年1月工资,其工资支付至2017年1月4日。该补偿金系对被告工作1年多的补偿。其确于2017年2月9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141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19,920.56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开始是兼职,但其不同意,想做全职遂与老板娘协商。老板娘同意其从次月起转为全职。其正常上班期间系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原告对其实行人工考勤。其作为产品验货员经常在外验货,一大早就出差,验货加上往返时间一般都要12小时,故晚上无需再返回原告处。若没有工作安排其仍需前往原告处上班。其每月工资为6,500元,另有电话费100元。出差交通费系实报实销。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8日。之后,因原告始终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提出辞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自行制作的汇总单及微信截图打印件以印证。汇总单显示原告以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等形式按月支付被告自2016年1月起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其中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所支付的19,920元实为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全月工资合计13,200元及报销款6,720元。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与微信头像为“不瘦二十斤不改头像”的聊天记录,该聊天发生在2015年12月3日,显示此人于当日通知被告于下周来公司签合同,并称“嗯这个月就算全职来”。被告称系其与原告人事陈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当庭演示了此微信。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汇总单,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其于2017年2月4日所支付被告的款项包括了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工资、报销费用及原告出于善意发放被告的额外奖金。对于微信截图打印件,原告表示对方确系其处人���陈艳,但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否有删减,其不清楚。即使确未删减过,该证据反映出陈艳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可能转正,工作仍是兼职。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间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上班时间弹性,其工作内容为根据原告工作安排,前往本市或外地的服装厂进行检验,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检验完被告也无需返回公司。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只是会统计其是否外出从事检验工作。如果被告前往外地出差,其将报销相应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情况说明以印证。其中2017年1月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的最后出勤时间为1月12日。情况说明显示出具方为浠水县人天服装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另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名及联系方式。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每次交货前��原告均派质检员前往其处进行货品质量检查。质检员一般是上午8:00进厂验货,至12:00结束当天的工作;或者12:00进厂开始验货,至16:00结束当天的工作。一般每次验货1天,每次均如此。对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并称该考勤记录缺少其加班的记载,且仅显示出勤天数,未显示具体工作小时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被告陈述,其确实曾前往浠水县人天服装有限公进行验货。该公司位于湖北省黄冈市,从上海前往该公司单程就需要11小时。在其日常工作中,验货时间由货物量决定,通常需要7-8小时,基本不存在每天4小时的工作时间。其在外出差时,每天验货后将验货问题点、报告等拍照上传至公司工作群以证明其工作量。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初向其提出希望在春节前结束双方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在结算工资时,原���发现被告尚欠其3天的工作时间。经商议,双方约定被告2017年1月多工作3天以补足工作时间。如1月补完所欠的3天工作时间后,原告仍需被告工作的,则继续按照300元/天的标准与其结算工资。被告则陈述,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4日。因其之前存在长时间的休息日加班,故于2017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6日期间调休在家。2017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期间系春节假期间。2017年2月3日至同年2月7日期间其休年休假。2017年2月8日,其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然从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来看,原、被告间显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且原告就其所述的被告工作时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然其仅提供了浠水县人天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反映被告在其处工作的全貌。并且被告作为验货员,存在大量外地出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以其实际工作时间作为考量。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提出辞职,然就此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仲裁阶段,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进入其处工作,并确认其于2017年2月9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9���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祁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贾颖颖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祁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