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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从山与李玲玲、刘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山,李玲玲,刘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719号原告:刘从山,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玲,女,汉族,1988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邦锋,男,汉族,1984年1月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从山诉被告李玲玲、刘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玲玲、刘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玲玲、刘邦锋偿还借款32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玲玲、刘邦峰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转款22600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转款226000元,合计452000元,2016年11月2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来,两被告偿还124600元,余款327400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李玲玲未答辩。刘邦锋未答辩。刘从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从山的身份证,证明刘从山的主体资格。2、李玲玲、刘邦锋为刘从山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张,证明2016年11月2日李玲玲、刘邦锋借刘从山人民币452000元,此款是从公司会计姜其芳账上转入刘邦锋账户的,打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日下午16点58分226000元和2016年11月2日下午15点23分226000元转入。3、李玲玲、刘邦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玲玲、刘邦锋的身份证信息。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从山和李玲玲、刘邦锋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刘从山通过姜其芳账户转给刘邦锋账户226000元,2016年11月2日刘从山通过姜其芳账户转给刘邦锋账户226000元,合计刘从山转给刘邦锋款452000元;2016年11月2日,李玲玲、刘邦锋给刘从山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阜阳顺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刘从山,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元(452000.元),保证在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此款是从公司会计姜其芳账上转入刘邦锋账户上,打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01日下午16点58分,2016年11月02日下午15点23分转入。借款人刘邦锋李玲玲”。后经催要,被告还款124600元,尚欠327400元。本院认为:刘邦锋、李玲玲尚欠刘从山人民币327400元,事实清楚,有刘邦锋、李玲玲给刘从山出具的借条和刘从山通过姜其芳的两次转款凭证,以及刘从山的当庭陈述为证。刘从山要求刘邦锋、李玲玲还款人民币32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从山要求刘邦锋、李玲玲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刘邦锋、李玲玲应当支付给刘从山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锋、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从山人民币32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7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310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76元,由被告刘邦锋、李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