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玉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637号原告:林玉智,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98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0日5时50分,原告驾驶鲁N×××××号江淮牌轿车在大港育梁街与××海路交口××与孙士平驾驶的津K×××××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孙士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认定车损15868元,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868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7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无责代偿部分)。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6146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在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向侵权方追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为鲁N×××××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17时起至2018年2月7日24时止。2017年6月20日5时50分,原告驾驶被投保车辆在大港育梁街与××海路交口××与案外人孙士平驾驶的津K×××××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郝立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孙士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立霞无责任。此次事故产生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2017年7月7日,原告委托天津景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7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868元(已扣除残值35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拆解费2700元,天津市津南区志润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开具发票。评估损失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万佳鑫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维修费为158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作业发票、天津景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15868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支出的评估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5时50分,该救援不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事故施救费标准本院确定为60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500元未超出施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于2012年12月出具2012(3)号文件,明确规定拆解工时费按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维修工时为5100元,故本案车辆拆解费应为2550元,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9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玉智保险赔偿款19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原告林玉智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