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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谭某与谢迪斌、邓俊军、吴嫦娥、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谢迪斌,邓俊军,吴嫦娥,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107号原告:谭某,男,住新邵县。法定代理人:谭某1,男,住新邵县。系原告谭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邓某,女,住新邵县。系原告谭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作明,新邵县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迪斌,男,住冷水江市。被告:邓俊军,男,住新邵县。被告:吴嫦娥,女,住新邵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男,住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双峰县永丰镇泥湾村新塘组。法定代表人:梁跃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在在冷水江市红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谢迪斌、邓俊军、吴嫦娥、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明,与被告邓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迪斌、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4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7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谢迪斌驾驶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2**挂车搭乘吴志财从隆回县卸货后空车返回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21时10分许,途经新邵县龙溪铺镇雅雀树村9组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邓杰文驾驶并搭乘谭某、邓立二人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然后该牵引车右前轮并挂到摩托车上三人���道路上拖行一段距离,造成谭某、邓立二人受伤,邓杰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摩托车报废,牵引车与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迪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杰文承担次要责任,谭某和邓立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谢迪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9日至4月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第8、9、10、11、12后肋骨折并左侧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腹腔少量积液;4、右额叶脑挫裂伤;5、帽状腱膜下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头左侧额部斑秃。出院后,原告又到长沙湘雅三医院诊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3日。原告认为,被告谢迪斌、邓俊军、吴嫦娥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邓俊军、吴嫦娥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谢迪斌与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邓俊军、吴嫦娥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已经购置了保险,我公司该承担的责任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我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8702元,原告应当在获取的保险赔偿中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谢迪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迪斌系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湘K12**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由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1月9日,被告谢迪斌驾驶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2**挂车搭乘吴志财从邵阳市隆回县卸货后空车返回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21时10���许,途经S217线新邵县龙溪铺镇雅雀树村9组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杰文(2001年4月2日出生,系被告邓俊军、吴嫦娥之子)驾驶并搭乘谭某、邓立二人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然后该牵引车右前轮并挂到摩托车上三人在道路上拖行一段距离,造成原告与邓立二人受伤,邓杰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摩托车报废,牵引车与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乘坐邓杰文超载驾驶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自身头部的损害。此次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迪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杰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和邓立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9日至4月11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72774元,产生门诊医药费1415元。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第8、9、10、11、12后肋骨折并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腹腔少量积液;4、右额叶脑挫裂伤;5、帽状腱膜下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头左侧额部斑秃。2016年4月13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因本次车祸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3日。自2016年4月12日止医药费凭医院发票结算。此次鉴定费用700元。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出具的医疗门诊费、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谭某的医疗费为74189元;2、误工费。原告谭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尚有14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在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一人护理93天,原告由其父亲谭某1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认定为42494元/年÷365天/年×93天=108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93天=46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7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993元/���×20年×10%=219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已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状况,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94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68702元。庭审中,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对谭某花费的74189元医药费按10%的比例负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即7419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邓俊军、吴嫦娥、邓杰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2358元,邓��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612元。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大岭村村委会的证明、下源中学的证明、谭吉长、吴笃文、赵新、曾会莲、谭芝秀、彭其发、谭国佑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从事建筑行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迪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责任;邓杰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搭乘超载的摩托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以谢迪斌承担65%的责任、邓杰文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宜。谢迪斌作为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邓杰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由其监护人邓俊军、吴嫦娥承担赔偿责任。因谢迪斌驾驶的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湘K1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2149元(因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湘K12**挂车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同时还造成邓杰文、谭某受伤,原告与邓杰文、谭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相应损失超过了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相应损失超过了110000元限额,故在扣除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的7419元后,按照三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比例折合,折合后原告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6257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5892元,共计12149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987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4918元。被告邓俊军、吴嫦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原告的未获赔偿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870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18元;三、由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19元;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17元。由原告谭某负担817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至开户行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为: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为:85021650019060353012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基文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人民陪审员  刘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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