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教伟与郑敦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教伟,郑敦海,金永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726号原告:张教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永峰。原告张教伟与被告郑敦海、第三人金永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教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被告郑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第三人经办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业务。2014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贷款32万元,但仅交给第三人10万元,导致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该民间借贷事实已经由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无异议的(2014)昌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金永峰以本案原告张教伟及案外人孟玉杰、孟凡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孟玉杰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孟凡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查明,金永峰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张教伟指定的张华的银行账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金永峰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张教伟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4年1月24日,张教伟通过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入金永峰母亲姜桂珍账户10万元。但张教伟否认该款系偿还金永峰的借款。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10万元作为借款本息予以扣除,判决张教伟、孟玉杰支付金永峰借款本金46.72万元及利息;被告孟凡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被告郑敦海是否收取了原告22万元的款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32万的款项,其中包括2014年1月20日现金22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姜桂珍账户转账1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第一行内容为“今收到张教伟还借贰拾贰万元整”,第二行内容为“姜桂珍6223190720891198郑敦海”,第三行内容为“收到张教伟还借款壹拾万元2014.1.20”。第三行“收到张教伟还借款壹拾万元”有明显的后添加的痕迹。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系被告书写,但主张被告并没有收到22万元款项。当时原告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先让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后在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在收到条上作了记载,剩余12万元原告未支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无论是(2014)昌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50万元的借款还是10万元的还款,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被告一直认为虽出具了收到条,但最终应以银行交易明细确定交付情况。2、提交原告在昌邑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作为围子教伟铸造厂的业主,在经营过程中有大量资金往来,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称通过交易明细看出,在2014年1月19日至1月20日,原告仅发生了9000元的交易,其中2000元是通过网银电汇收取,且在2014年1月19日账户余额仅为7518.33元。3、提交书面的交易过程说明一份。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大约16时左右,原告、郑敦海、孟凡锴均开着自己的车到翰林酒店南侧过道东侧,在原告车上,原告将用黑塑料袋装着的22万元现金交给郑敦海,郑敦海数了数几扎就把钱拿走了,孟凡锴在车上看见了当时的交付情况。张华也知道还款22万元这件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形式为收到条的证据,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否认收到了收条中载明的22万元款项。鉴于原告在金永峰诉其民间借贷案件中并未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已还款22万元,并且否认向姜桂珍转帐10万元系偿还借款的事实,结合双方借贷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不论是第三人金永峰向原告张教伟发放借款还是张教伟还款1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等事实,且22万元系大额款项,本案应对原告是否交付被告22万元进行审查。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不论大额还是小额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有一些几万元的款项是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而且在2014年1月份,原告的银行卡显示交易很频繁,可以看出,原告的业务通过银行卡交易是常态,且银行卡交易相对于现金交易更加的便捷和安全,原告没有理由采取现金交易的方式。而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第二行明确写明“姜桂珍6223190720891198”,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自认的向姜桂珍账户转帐10万元的还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银行卡转帐,款项应打入姜桂珍的账户。对于22万元的大额款项的交付,原告亦未提供明确的现金来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被告交付22万元现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夏新刚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