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赖少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赖少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张伟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少泼,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少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误工费108367元、营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误工费。赖少泼没有提供任何在职单位证明、完税证明、以及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明、银行流水账及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其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只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赖少泼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赖少泼无法提供减少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证明减少误工损失,应按广东省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误工天数180天计算为33575.98元。(二)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赖少泼共住院4次,根据其病历记录,出院后复诊2次,且多次转院,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转院建议,本项损失应按1000元赔付。(三)护理费、营养费。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是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在整个治疗阶段以及治愈阶段所需护理的日期及补充营养的日期,但一审判决为治愈后还需护理并增加营养,有违公平。护理费按80元/天,278天为2224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赖少泼辩称,受伤后赖少泼脚的韧带不可能恢复,无法正常行走,现在还需用拐杖帮助行走,眼睛不能正常看东西,平常的日常自理都有困难。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损失方面。赖少泼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庭审时也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事发前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由此可见,在发生事故后不可以继续进行道路运输行业,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合理合法,亚太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确认的误工时间是278+180天,而在上诉状中只确认180天,其上诉的目的仅为拖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结合伤情以及赖少泼多次住院的事实,一审酌定判决相对合理。对于护理费的护理期限问题,应当依据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赖少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华权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3271.41元;2、判令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亚太保险公司、李华权承担。一审庭审中,赖少泼变更赔偿金额为630684.12元;并申请撤回了对李华权的起诉,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6时许,李华权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四会往怀集方向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公路北线K2629+450M处时,遇赖少泼驾驶的粤N×××××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停在车行道内,赖少泼在下车放置警示标志后返回的过程中被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赖少泼受伤和粤J×××××号小型轿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少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少泼被送至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被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又转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转回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又转回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4日,上述4次共住院治疗278天,合共用去医疗费285663.83元。赖少泼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赖少泼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为非农业户籍人员。被扶养人赖礼星(出生于1930年12月15日)、陈彩丽(出生于1946年8月2日)是赖少泼父母,共育有子女赖少华、赖少泼、赖珠兰3人,其中女儿赖珠兰已去世。赖少泼于2016年9月29日到去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评定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其伤残等级构成Ⅸ(九)级伤残一项,Ⅹ(十)级伤残三项;2、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误工期时间为270日。营养期时间为:30-60日,护理期时间为:60-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5000元。李华权驾驶的粤J×××××号牌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李华权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予以确认。赖少泼在本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285663.83元;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800元;4、营养费为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时间为30-60日,故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5、护理费为27040元(住院护理278天+出院后护理60天×80元/天),赖少泼住院278天及出院后60天,需护理人员1人,由于赖少泼无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而亚太保险公司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计赔护理费,该标准是合理的,予以认可,故计得护理费为27040元;6、租床费133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8、交通费4000元,赖少泼因伤多次转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赖少泼请求8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元;9、住宿费2930元;10、误工费108367元,赖少泼住院误工278天,出院休息误工270天(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据),即赖少泼共误工548天,其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道路运输业7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8367元;11、残疾赔偿金246262.94元;12、司法鉴定费为3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4、停车费及检验费2405元。合计共为714505.37元。由于李华权驾驶的粤J×××××号牌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赖少泼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赖少泼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项下优先赔偿赖少泼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赔偿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为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项下赔偿赖少泼停车费2000元,合共122000元。赖少泼余下的经济损失592505.37元,由于李华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少泼负次要责任,因此应由李华权负70%责任,即负担414753.76元,由赖小泼负30%责任,即由其自行负担177751.61元。李华权负担的414753.76元应由亚太保险公司负担。即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赔偿赖少泼536753.76元。一审判决如下:亚太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赖少泼经济损失536753.7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正确。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之四)规定,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赖少泼的误工时间应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以及医嘱的休息时间或者是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一审判决将赖少泼的住院时间278天和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270天叠加计算548天为赖少泼的误工时间,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因赖少泼没有提供其在2015年11月24日出院后医嘱的休息时间,可认定赖少泼的误工时间为278天。虽亚太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对赖少泼主张的误工费答辩时,同意按278天+180天计算误工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亚太保险公司现反悔,且据医嘱等证据显示赖少泼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78天,故可确认赖少泼的误工时间为278天。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赖少泼从事汽车运输工作,故一审判决按道路运输业7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即赖少泼的误工费为54974.70(278天/365天×72179元/年)。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赖少泼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严重挫裂伤、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B1)型、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膝关节脱位板髌骨分离、右眶下神经损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创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三项,住院期间达278天。结合赖少泼的伤情及住院疾病证明书中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营养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依据赖少泼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广宁、佛山、海丰等地多家医院住院和需做伤残等级评定的需要,酌情认定赖少泼的交通费4000元是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确定,仍应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之四)规定,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本案赖少泼的护理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间或者是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一审判决将赖少泼的住院时间278天和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60天叠加计算338天为赖少泼的护理期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虽亚太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赖少泼护理费请求的答辩时,同意按338天计算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亚太保险公司反悔,且医嘱显示其住院护理期未278天,故应确认赖少泼的护理期为278天。因双方对每天80元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争议,故护理费为22240元。综上,赖少泼的损失为656313.07元,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赔偿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为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停车费2000元,合共122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534313.07元,李华权负担70%即374019.15元由亚太保险公司负担。即亚太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赖少泼496019.15元。综上所述,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赖少泼49601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的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赖少泼负担1255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