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楚俊卿与孙群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俊卿,孙群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262号原告:楚俊卿,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孙群陆,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楚俊卿与被告孙群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群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104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搅拌站石子供应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供应给该搅拌站,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0479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群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以后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楚俊卿石子款104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石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04795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4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群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俊卿货款104795元。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孙群陆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曼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