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6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肖桂芳;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肖桂芳,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负责人:陈永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程,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桂芳。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桂芳、刘美华、唐巧华、王海燕、夏贵金、杨丽慧、唐代细、宋丽萍八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八案中,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1772-1778号《执行裁定》,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049**号)2单元12楼01号和19楼02号房;3单元3楼01号和4楼01号房;4单元6楼01号和19楼02号房;5单元12楼01、02号和15楼02号房。并于同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1772-177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049**号)2单元12楼01号和19楼02号房;3单元3楼01号和4楼01号房;4单元6楼01号和19楼02号房;5单元12楼01、02号和15楼02号房。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权证号为712004902的房屋(包括了上述2单元1201号房)于2014年5月30日在永州市房产交易所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是易黎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抵押权人易黎明同意该院拍卖上述2单元1201号房用于偿还先达公司所欠债务。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三次公开拍卖2单元12楼01号无人竞买,拍卖公司已出具流拍报告,申请执行人肖桂芳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按第三次拍卖价29.5473万元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049**号)2单元12楼01号作价29.5473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肖桂芳借款债务,该房产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肖桂芳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肖桂芳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于2017年6月8日送达了申请执行人肖桂芳、6月12日送达了先达公司,并于2017年6月9日连同该院(2016)湘1103执17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永州市房产局。另查明,曾付生于2008年8月1日与中国银行永州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曾付生以该套房屋抵押向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借款18.8万元作为购房款支付了先达公司。2008年6月5日,曾付生、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先达公司在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永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申请表》,记载抵押人:曾付生,预售许可证证号2007-001。该套房屋所有权至今没有登记到曾付生名下。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中国银行永州分行是否对预告登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异议人提出,法院处置该抵押物的行为属于肖桂芳的意思表示,没有经得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永州分行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这种抵债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该院认为,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因此,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房屋在2014年5月30日易黎明取得他项权证之前,已经办理了房屋总产权证,异议人中国银行永州分行未按该条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本登记,其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故其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应予以驳回其异议。由于该房屋抵押系预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抵押合同双方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可依合同主张债权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异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行于2008年8月1日与曾付生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期限180个月,贷款金额188,000元,曾付生将其名下位于上城国际2单元1201号住房为我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裁定我行因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丧失优先受偿权。因我行抵押物的产权分证没有办好,我行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自然处于预抵押有效期,对抵押物理所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03执1767号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不服,以该以物抵债的住房在其行设立了抵押贷款,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指向的对象是以物抵债的住房,且所提异议依据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属实体异议。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但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异议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