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500张丙义与陈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义,陈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500号原告:张丙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被告:陈志锋。原告张丙义与被告陈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陈志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丙义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陈志锋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志锋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张丙义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张丙义与被告陈志锋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志锋向原告张丙义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丙义于当日支付给被告陈志锋现金16000元,被告陈志锋给原告张丙义出具了借条、收条,到期后,被告陈志锋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丙义与被告陈志锋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丙义已按合同约定将1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志锋,而被告陈志锋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志锋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丙义要求被告陈志锋给付借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丙义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锋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丙义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