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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2与陈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2,陈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6号原告:陈某1,女,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2,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3,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某1、陈2与被告陈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陈家埝34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原系夫妻,双方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1982年8月生育一子即原告陈2。1991年10月,原、被告三人申请系争房屋宅基地并在此修建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但被告自1993年外出经商后,长年在外不归,对家庭缺乏照顾。被告于1995年8月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于1995年8月15日前回归家庭,否则自建房及相关厂房全部归原告陈某1所有。但被告之后仍未回家,更无音讯。1999年8月经宝山法院公告判决,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离婚。现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已离婚,被告长期在外不照顾家庭,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而两原告常年对系争房屋进行保养和维修,贡献较大。另,依照被告的书面承诺,被告也应不分得系争房屋份额。被告陈某3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对系争房屋共有权基础丧失。另,被告外出长年不归,对家庭、婚姻有过错。2.宅基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申请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若干,证明系争房屋原为3间平房,南面1间平房45㎡,北面2间平房一共约60㎡。1986年申请翻建的时候,将北面的2间平房推掉,经批准,建造了东面2上2下的楼房及西面1间平房,占地90㎡;南面的1间平房45㎡的予以保留。1991年宅基证普查时,将2上2下的楼房、西面的1间平房、南面的1间平房,共计占地135平方米予以登记确认,并核发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系争房屋的屋顶和外墙进行修缮,做了防水措施,还将西面1间平房往上翻建一层。2007年是对系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2016年南面的1间平房进行推倒重建,这两次加建改建,并没有批复,但是村里有证明是准许的。现系争房屋为3上3下楼房、南面1间平房。3.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93年外出经商后,再也没回来过,下落不明。4.保证书,被告曾承诺,被告于1995年8月之前未回上海的话,其在系争房屋的份额归原告陈某1所有。保证书中所载的“设施自建房”原告认为指代的就是本案系争的宅基地房屋。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8月23日,本院出具(1999)宝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1982年8月生育一子即原告陈2。因被告陈某3下落不明,本院在公告后缺席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儿子陈2随原告陈某1共同生活。二、1986年,被告陈某3申请翻建宅基地房屋,所列家庭人口包括原告陈某1、陈2、被告陈某3三人。被告陈某3申请将已有两间平房(面积56㎡)翻建为两间楼房(面积60㎡)、一间平房(面积30㎡)。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将原有旧房全部拆除,翻建两间楼房、一间平房,占地90㎡。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3,宅基证附图中登记楼房、西面平房一间,另有南面平房一间(约45㎡)。三、审理中,两原告陈述于2005年在西面的平房上加建一层,但无建房申请或批复;于2016年对南面的平房推土重建,但无建房申请或批复。罗店镇联合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原告陈某1经村委会同意将系争房屋南面平房一间进行了原址翻建重建,因宅基证已核准该处用地的位置及面积,故无需另行提出用地申请。四、审理中,两原告提出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案:系争房屋楼房的东侧一层一间、二层一间归被告陈某3所有,其余房屋及建筑材料归两原告各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若干、照片若干、户口簿、宅基证及附图、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继续共同居住、生活的基础已丧失,现两原告主张分割共有房屋可予准许。原告陈某1依据《保证书》主张被告陈某3丧失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认为“设施自建房”所指就是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现结合系争房屋的房屋来源、修缮维护等实际情况,两原告提出的实物分割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陈家埝34号的宅基地上,楼房最东侧的一层一间、二层一间房屋归被告陈某3所有,上址其余宅基地房屋及建筑材料归原告陈某1、陈2各半所有。案件受理费计4,300元,由原告陈某1、陈2、被告陈某3各1/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彦审 判 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