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张福朝、朱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张福朝,朱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09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南塘镇南胜大街**号。主要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辉,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捷,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被告:张福朝,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朱卫明,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张福朝、朱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朝、朱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福朝、朱卫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7972.28元及利息7775.81元,本息合计25748.0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福朝在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8000元,年利率11.6375%,2014年9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在2014年10月08日偿还了贷款本金27.72元,至2017年5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7972.28元及利息7775.81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张福朝与被告朱卫明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特向法院提出起诉两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福朝、朱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福朝在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8000元,年利率11.6375%,2014年9月19日到期。原告提交有被告张福朝签名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及被告张福朝身份证复核件为凭。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张福朝尚欠贷款本金17972.28元及利息7775.8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张福朝与被告朱卫明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朝于2011年9月20日借到原告本金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福朝尚欠贷款本金17972.28元及利息7775.8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未还给原告,被告张福朝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是张福朝与被告朱卫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福朝、朱卫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福朝、朱卫明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朝、朱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福朝、朱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72.28元及利息7775.8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张福朝、朱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华清速录员 张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