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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郭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郭玉娟,陈柳明,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二301-309、406-408、505、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3844850G。主要负责人:熊礼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娟,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柳明,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26号,组织机构代码23111263-2。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314259。法定代表人:陈俊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翔,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娟、陈柳明、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69514.4元,重新认定事实并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有关鉴定意见认定郭玉娟腰椎出现的损伤外伤因素与自身疾病因素两者作用基本相等,各占50%,因此参照有粤鉴协2014年12号文件附件中的4.4.2(4)条规定,其参与度为41%-60%,也就是说郭玉娟的十级伤残并不是因本事故造成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比例承担,一审判决未考虑参与度评定与现在普遍认可的处理规则不符,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郭玉娟辩称,郭玉娟因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考虑损伤参与度,个人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过错情形,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一审判决正确。机械进出口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陈柳明、广新公司未予陈述。郭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柳明、机械进出口公司、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广新公司向其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失等共计1537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5时33分许,陈柳明驾驶粤A×××××号轿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广新公司往誉港湾花园方向行驶,途经康乐大道建委路口时,遇郭玉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张家边四村尾往康乐大道工商银行方向经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郭玉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认定:陈柳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娟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娟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峡部裂并滑脱(腰5)、高血压病、败血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泌尿系感染、颈椎病、腰椎终板炎、胸腰椎骨质增生、腰4-骶1间盘向后膨出等,共计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至少3个月等。2016年12月15日,郭玉娟向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郭玉娟腰椎出现的损伤,外伤因素与自身疾病因素两者作用基本相等,各占比50%,认定郭玉娟因交通事故后出现L5椎体峡部崩裂伴椎体滑脱致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与疾病的参与度为41%-60%。郭玉娟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郭玉娟在原审期间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坦洲镇新美汽车美容中心,合同期间其工资约定为3500元/月。郭玉娟于2015年11月26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郭玉娟交通事故赔偿款62000元(该费用包括郭玉娟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该期间医院的陪护费用)。在该案中,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郭玉娟支付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了5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51475元。陈柳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机械进出口公司,机械进出口公司与广新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约定该车由广新公司使用。陈柳明系广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广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郭玉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陈柳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系执行广新公司的职务,无证据证明机械进出口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广新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郭玉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粤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广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郭玉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即3500元;2.误工费,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4654元,郭玉娟主张其收入3000元/月亦属合理,故以郭玉娟月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8.1、8.3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嘱,酌情认定为180天,即21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郭玉娟的鉴定报告中称其外伤因素与自身疾病因素的作用基本相等,虽然郭玉娟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郭玉娟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除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外,无证据证明郭玉娟对其伤残结果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故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以参与度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玉娟的伤残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10%,即34757.20×20×10%=6951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理酌情认定为5000元;5.交通费,结合郭玉娟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6.鉴定费,按票据计算,即1800元;7.护理费,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在(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71号案中所确认的陪护费用与本案中郭玉娟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冲突,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即4550元。上述第1项合计35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应由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郭玉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00元。上述第2-7项合计102664.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该项剩余限额为109475元,故未超出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该公司直接向郭玉娟支付。综上,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共计应向郭玉娟支付赔偿款10546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郭玉娟支付赔偿款105464.40元;二、驳回郭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为1687元,由郭玉娟负担530元,由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115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有关鉴定结论认为郭玉娟致残损伤所受外伤因素与自身疾病因素致残作用基本相等,但郭玉娟的致残损伤系由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受害人的交通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相关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郭玉娟存在的个人体质问题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其个人体质本身也并不直接导致本案致残损伤结果的发生,因而本案不应以郭玉娟的个人体质问题为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处理妥当,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