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宋寒冰、赵亚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寒冰,赵亚崇,张小芳,濮阳市金龙街广源食品原料经营部,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寒冰,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崇,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芳,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金龙街广源食品原料经营部,地址濮阳金龙街路北。经营者:赵国勤,系经营部负责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地址濮阳市。经营者:张成方,系该面包烘焙坊工商登记经营人。上诉人宋寒冰因与被上诉人赵亚崇、张小芳、濮阳市金龙街广源食品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源经营部)、原审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以下简称英伦面包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寒冰、被上诉人张小芳、广源经营部负责人赵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亚崇、原审被告英伦面包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寒冰上诉请求:改判由宋寒冰、赵亚崇、张小芳共同偿还货款。事实和理由:英伦面包坊系宋寒冰、赵亚崇、张小芳三人实际经营,并签署合伙协议,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一审以赵亚崇未到庭为由,判决赵亚崇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张小芳辩称,同意宋寒冰的上诉请求。赵亚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广源经营部辩称,起诉时主张由宋寒冰、赵亚崇、张小芳三位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英伦面包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广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英伦面包坊、宋寒冰、张小芳、赵亚崇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266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伦面包坊于2014年5月22日成立并开始经营,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期间负责人系宋寒冰。2016年5月16日,英伦面包坊重新成立并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张成方。另查明,在英伦面包坊经营期间,广源经营部陆续向英伦面包坊供货,英伦面包坊尚有26650元货款未向广源经营部结清。又查明,广源经营部与宋寒冰、张小芳均认可其二人系英伦面包坊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过程,可以认定广源经营部与英伦面包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英伦面包坊尚欠广源经营部货款26650元的事实。宋寒冰、张小芳辩称对广源经营部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由张某签名的10569元货款不予认可,但宋寒冰、张小芳认可张某系英伦面包坊负责采购和财务结算的员工,且该欠据上加盖有英伦面包坊的公章,故宋寒冰、张小芳辩称该10569元货款不应向广源经营部支付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广源经营部要求支付下欠货款266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广源经营部向英伦面包坊供货,英伦面包坊应当向广源经营部支付货款。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同时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过程可以确认,宋寒冰、张小芳共同实际经营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并拖欠广源经营部货款共计26650元,故对于广源经营部要求宋寒冰、张小芳偿还货款266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未及时自行清偿货款,现广源经营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赵亚崇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是否英伦时光烘焙坊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广源经营部要求赵亚崇支付上述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源经营部要求张成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寒冰、张小芳共同偿还广源经营部货款26650元;二、驳回广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宋寒冰、张小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宋寒冰、赵亚崇、张小芳签订英伦时光(濮阳店)合作协议,载明宋寒冰出资15万元,赵亚崇出资35万元,张小芳出资22万元,并对利益分配、合伙清算、入伙退伙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最后一页由宋寒冰、赵亚崇、张小芳分别署名。一审庭审中,英伦面包坊的采购人员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英伦面包坊的实际经营者是宋寒冰、赵亚崇、张小芳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赵亚崇是否应作为英伦面包坊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广源经营部诉讼主张由赵亚崇、宋寒冰、张小芳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赵亚崇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宋寒冰提交的英伦面包坊合作协议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赵亚崇系英伦面包坊的合伙人之一,对于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赵亚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作出“因赵亚崇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是否系英伦面包坊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书理由部分,支持了广源经营部要求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裁判主文部分未判决利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宋寒冰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漏判利息,且未明确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濮阳市金龙街广源食品原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宋寒冰、张小芳共同偿还濮阳市金龙街广源食品原料经营部货款26650元;三、宋寒冰、张小芳、赵亚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濮阳市金龙街广源食品原料经营部货款266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宋寒冰、张小芳、赵亚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宋寒冰、张小芳、赵亚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嘉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