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167号原告张博,男。被告张磊,男。原告张博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1月2日一次性还款。到还款日期,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两次还款35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整及利息546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未出庭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磊借原告张博人民币6500元,约定2016年11月2日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期还款,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双倍支付利息。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用客观,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磊从原告张博处借款65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1月2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12月底前向原还款3500元,剩余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博与被告张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张博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40元,共计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