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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玉良与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邢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304号原告王玉良,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邢志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王玉良诉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喜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良称,王玉良系邢志强所开冷库雇佣的工人,期间邢志强欠王玉良工资15000元,后邢志强又从王玉良处借款2万元,合计35000元。邢志强于2015年8月10日为王玉良出具欠据一张,但是直到现在邢志强仍未给付王玉良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邢志强偿还借款及拖欠的劳务费合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邢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邢志强雇佣王玉良屠宰牛羊,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邢志强共欠王玉良工资款15000元。又于2015年8月10日邢志强向王玉良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所拖欠的工资款15000元+借款2万元)的欠据一枚。但邢志强至今未予给付该35000元。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王玉良向本院提举的欠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中,邢志强为王玉良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玉良主张邢志强给付工资款15000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玉良与邢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王玉良主张邢志强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良所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王玉良已预交),由被告邢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喜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