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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瑞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柱,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1时2O分许,被告人张瑞柱醉酒驾驶冀B×××××号轿车回曹妃甸工业区,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与沿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人张瑞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8mg/1O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某、调取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