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财保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鲁守高、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守高,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财保118号之一申请人:鲁守高,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申请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38357341。申请人鲁守高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57000元进行保全,担保人李世珍为此提供了自己所有的皖N×××××号奥迪小型轿车、荣红为此提供了自己所有的浙D×××××号丰田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作出了冻结(查封)裁定。现因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鲁守高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7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李世珍提供担保的皖N×××××号奥迪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荣红提供担保的浙D×××××号丰田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保全费2810元由申请人鲁守高负担。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