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启与郭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郭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517号原告:杨启,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成,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英,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杨启与被告郭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偿还借款10000元后,尚欠借款120000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金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1枚,用以证明被告郭金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郭金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尚欠借款12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英向原告杨启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由被告郭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