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丁怀六、王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丁怀六,王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23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代表人:张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怀六,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住襄阳市高新区,被告:王红敏,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住襄阳市高新区,系丁怀六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六,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诉被告丁怀六、王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王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怀六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5字第000047438号《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丁怀六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4427.33元;3.判令被告丁怀六立即清偿原告贷款利息23722.12元,罚息35072.4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罚息以当期应还本金的3%计算并按逾期月数叠加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王红敏对上述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丁怀六签订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5字第000047438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丁怀六提供贷款额度34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王红敏就《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和主债权的衍生利息、罚息等向原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丁怀六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与丁怀六签订《贷款合同》后,丁怀六提取了34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怀六、王红敏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偿还能力,利息及罚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丁怀六作为借款人、王红敏作为连带保证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富登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5)字第000047438号《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小贷公司向丁怀六提供34万元用于丁怀六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贷款期内利息共计68801.36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680元,每月固定还款总额为17713.39元;贷款审批手续费6800元,一次性计收,在出借人拔款后,自借款人帐户中自动扣缴;出现甲方(借款方)违约或视为违约情形时,乙方(出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王红敏对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出借人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4日,丁怀六以银行转帐方式从富登小贷公司提款34万元。截止2017年3月2日,丁怀六共计向富登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573.67元,尚欠借款本金194427.33元。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2日,丁怀六欠富登小贷公司7个月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25323.48元。因丁怀六从2016年9月始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怀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以被告丁怀六违约,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丁怀六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5字第000047438号《贷款合同》,并要求丁怀六偿还借款本金194427.33元、支付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2日7个月的借款利息及罚息25323.4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王红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丁怀六向富登小贷公司所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丁怀六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5字第000047438号《贷款合同》;二、丁怀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427.33元,利息和罚息25323.48元;三、丁怀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以194427.33元借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四、王红敏对以上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计2617元,由丁怀六、王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