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孙传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孙传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66号原告:王清华。被告:孙传朋。原告王清华与被告孙传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44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孙传朋向张衍坤借款6万元,由我给担保,到期没偿还,张衍坤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到法院,经调解我与被告孙传朋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逾期后被告孙传朋未偿还,张衍坤申请执行,2012年8月13日法院强制执行从我账户上扣划34000元付给张衍坤,2013年9月23日再次扣划我的银行存款47700元其中46000元转给张衍坤,另有1700元转为执行费,该案件执行终结。另外,2010年11月6日被告孙传朋向管钦旭借款5万元由我担保,到期后未偿还,管钦旭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为判决,由我对孙传朋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传朋未按判决书履行,管钦旭申请执行后法院从我的账户上扣划60700元其中6万元转付给管钦旭为作标的款,700元转为执行费,目前该案仍未执结,上述二笔款项由我代为垫付的标的款为14万元,我向被告孙传朋催要,孙传朋说什么时间有钱什么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传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孙传朋向张衍坤借款6万元,由原告王清华提供担保,到期没有偿还,张衍坤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王清华与被告孙传朋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逾期后被告孙传朋未履行调解书确定还款义务,张衍坤申请执行,2012年8月13日本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34000元付给张衍坤,2013年9月23日再次扣划原告存款47700元其中46000元转付给张衍坤,另有1700元转为执行费,该案件执行终结。另外,2010年11月6日被告孙传朋向管钦旭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未偿还,管钦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对被告孙传朋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传朋未按判决书履行,管钦旭申请执行后本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60700元其中6万元转付给管钦旭为作标的款,700元转为执行费,目前该案仍未执结,原告垫付上述两案标的款1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清华在诉前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1322财保5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传朋工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xxx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1)郯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23询问笔录一份、(2012)郯执字841号过付款专用收据一张、标的款过付单二张、(2011)郯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郯城法院标的款往来结算凭据一张、(2011)郯执字第1519号标的款过付单二张、(2017)鲁1322财保5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财产保全费预收单据xxxx元一张等证据证实,被告孙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作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清华作为被告孙传朋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被告孙传朋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代为履行了还款责任,对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仅限于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4万元,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的执行费属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在追偿债务范围,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清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诉前保全申请费xxxx元,均由被告孙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