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正凯、赵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凯,赵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凯,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刘正凯因与被上诉人赵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凯,被上诉人赵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凯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92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3.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合伙股东地位,愿意在双方结算后按股份进行分配。被上诉人赵佳答辩称:刘正凯是其师傅,没有与刘正凯合伙经营,交给刘正凯妻子的36000元是借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赵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正凯清偿借款本金36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赵佳在被告刘正凯经营的凯哥轮胎经营部给被告刘正凯当学徒。同年7月,原告将存有36000元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之妻,后被告之妻将该款交给了被告。2014年年底,原告离开该经营部。201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佳现金36000元(叁万陆千元正)”,并由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讼争的36000元是原告提供的出借款还是原告对合伙经营的出资?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虽辩称该款先系原告与被告及刘天云三人入伙前进轮胎的出资,该合伙亏损后由原告将该款转为入伙大英县蓬莱镇凯哥轮胎经营部的出资。但其与原告及出庭证人均证实合伙经营前进轮胎的相关事宜是由证人与被告协商,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无书面合伙协议;其与原告经营大英县蓬莱镇凯哥轮胎经营部的事实同样未提交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佐证,而原告否认与被告或证人有合伙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相反,原告为证实讼争款项为借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也自认收到了讼争的3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名为欠条,但系原、被告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被告虽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定民间借贷纠纷并按该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3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且该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借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刘正凯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赵佳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清偿本金,则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刘正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正凯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由赵佳记录的现金日记账,其中一项记录“小赵分红1100元”,目的是证明该借条是被上诉人赵佳交给刘正凯妻子的36000元是合伙经营的出资,不是借款。经被上诉人赵佳当庭质证,该1100元的分红是帮刘正凯买了一些东西(废品、废轮胎、废机油等)后,刘正凯说的给的提成。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笔分红,被上诉人赵佳的质证意见具有真实性,刘正凯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案查明,大英县蓬莱镇前进轮胎经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胡燕,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上诉人刘正凯辩称“该款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刘天云三人入伙前进轮胎经营部的出资,该合伙亏损后由被上诉人将该款转为入伙大英县蓬莱镇凯哥轮胎经营部的出资”意见,经调查胡燕,其与刘天云、刘正凯熟识,前进轮胎经营店一直是本人经营,从未与他人有过合伙经营,刘天云的父亲亦证实其没有经营销售过轮胎。上诉人刘正凯上诉称与被上诉人赵佳合伙经营轮胎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赵佳交给刘正凯妻子的36000元是合伙经营的出资,还是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凯向被上诉人赵佳借款,被上诉人赵佳将存有36000元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上诉人之妻,后上诉人之妻将该款交给了上诉人并出具借条,系真实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款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刘天云三人入伙前进轮胎的出资,该合伙亏损后由被上诉人将该款转为入伙大英县蓬莱镇凯哥轮胎经营部的出资”,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正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刘正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富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