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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春与被告韩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春,韩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427号原告:孙国春,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韩小江,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孙国春与被告韩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韩小江通过介绍人李雪丽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还我10,000元,尚欠我20,000元至今未还。韩小江未作答辩。原告孙国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一张,以证明被告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写明了出具欠条的时间、借款期限、欠款金额、欠款人姓名及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李雪丽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韩小江通过李雪丽向原告孙国春借款3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又通过李雪丽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还证明欠据中签名的“韩晓江”与身份信息中的“韩小江”确系同一人,本院对李雪丽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韩小江于2016年3月2日通过介绍人李雪丽向原告孙国春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通过介绍人李雪丽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小江向原告孙国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全部偿还,现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小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7月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国春借款20,000元;二、被告韩小江自2016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孙国春支付2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韩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明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