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瑞芬诉被告廖缘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芬,廖缘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508号原告:梁瑞芬。被告:廖缘秋。原告梁瑞芬诉被告廖缘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缘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将原告的夜宵以价格为88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元,余款38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5日前全部清偿,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摊位转让费3800元。被告廖缘秋未出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廖缘秋未出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因原告夜宵摊位需要转让,后被告到原告夜宵摊与原告商量价格,经双方商定后,原告以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今欠到梁瑞芬夜宵摊位转让费计人民币叁仟捌百元整,限于2017年6月5日前全部清偿)。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以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有形式和其他情形订立。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采用书面的形式签订摊位转让合同,但在原告提交被告所写的欠条中也明确载明了合同的形成要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的事实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缘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瑞芬欠款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廖缘秋负担。原告梁瑞芬已垫付25元,被告廖缘秋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永生校对责任人:陈秋生印刷责任人:蒋永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