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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颂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颂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颂军,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2017年2月10日因赌博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颂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胡颂军先后至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新街XX号及XX号外、许村镇翁埠农贸市场蔬菜区个体摊位,采用以钥匙开锁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的快车联盟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88元;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杭爵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638元;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29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杭爵牌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颂军退赔赃款1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颂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经追缴或退赔,减轻了实际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颂军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颂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颂军退赔款1378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曹山林损失1088元,发还被害人张惠娟损失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