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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第四地质队与陈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陈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第四地质队)。法定代表人姬富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岩,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第四地质队与被上诉人陈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四地质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四地质队委托代理人杨海岩,陈静及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付刚与被告陈静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9月30日,付刚经原辽宁省劳动局、阜新市劳动局分配至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工作,系全民固定工人。1995年年初原告安排付刚到大连办事处工作,工种系业务联络员。1996年年底付刚在大连办事处工作期间失踪。1996年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按月支付付刚工资,给付刚缴纳社会保险及相关的福利待遇。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阜新日报发出公告,内容为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职工谢宝忠、付刚同志请务于11月15日前到单位报到,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逾期未到者按自动放弃处理。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于2014年3月停发付刚工资,于2014年4月停缴付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5年6月23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宣告付刚死亡。2015年8月被告陈静因确认付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付刚死亡为工伤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9月21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付刚与被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自1987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不服阜劳人裁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付刚不存在人事关系,案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阜新市中级人民院(2016)辽09民终177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7日,被告陈静向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28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152工伤决定,认定付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152工伤决定不服,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152工伤决定书。案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行初27号行政案件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152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行终106号行政案件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阜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15.83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原审认为: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与付刚自1987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付刚死亡为工伤已依法确认,且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未按规定为付刚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应按规定支付付刚的相关费用。因2016年认定付刚所受伤害为工伤,付刚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局工资,故参照2015年阜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付刚的丧葬补助金确定为14494.8元(2415.83元/月×6个月);付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参照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付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为623900元(31195元/年×20)。原告主张应由付刚的合法继承人共同主张权利,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并非继承案件,并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等,被告陈静作为付刚的近亲属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实验室承担责任,因原告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与付刚自1987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已依法得到确认,付刚在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给付,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刚的丧葬补偿金14494.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38394.98元。第四地质队上诉称:一、1995年初付刚在大连办事处工作,1996年付刚私自外出,上诉人撤销大连办事处后,付刚没有回单位报到,其家属始终到上诉人处领取待遇,上诉人通过报纸等方式寻找未果。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陈静向法院申请付刚死亡,法院判决宣告付刚死亡。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据是法院的判决书,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出付刚死因方面的证据,法院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并不是客观事实,是解决因付刚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判决不能证明付刚死亡与其工作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申请缺乏证据证明付刚死亡属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死亡,因此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属于工伤不正确。二、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不对,付刚是1996年在大连办事处工作后没有向单位报到,而自1996年至2014年付刚家属始终在领取付刚的工资,没有向单位说明付刚失踪,2012年10月依据上级文件要求单位清理领取空饷人员,停发工资,被上诉人才到法院宣告付刚死亡,称付刚自1996年即已经失去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应以1996年或2012年计算更为合适,三、法院程序违法,付刚的工伤保险赔偿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共同主张权利,而现在付刚的父母健在,但没有任何关于赔偿的处理信息,因此,案件程序违法。四、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赔偿的主体资格,付刚是在第四地质大队的实验室工作,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本案应由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实验室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静答辩称:一、付刚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事实,经过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此付刚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二、原判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认定正确。因认定工伤的结论及判决作出时间均是在2016年度,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就应是2015年度标准。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可由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这里的近亲属并没有说明是全部的近亲属。本案只是追索工伤待遇的案件,不需全体继承人共同主张权利。四、被答辩人具备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第四地质队与付刚自1987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付刚于1995年初被第四地质队派往大连办事处工作期间失踪,付刚死亡为工伤,上述事实业经仲裁机关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四地质队应依法支付付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认定工伤的最终结论及生效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标准。另鉴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非继承案件,陈静作为付刚的配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近亲属非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又因第四地质队与付刚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已依法得到确认,付刚在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主体无疑为第四地质队,而非第四地质队实验室。综上,上诉人第四地质队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冮明映审判员  常广俊审判员  乔丹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