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流金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金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345号原告:北流金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B3区2号楼一层2-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赵汝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南一路445号。负责人:罗泽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北流金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79466.5元、施救费12800元、估价费4660元,共计9692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2时20分,梁志武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陆川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郑芳丽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卢品兴驾驶桂K×××××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吕春松沿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梁志武驾驶货车因操作不当,车上泥沙抛下砸坏桂K×××××号小型轿车,后失控冲出路边压坏水沟、树木,侧翻时车尾部刮碰到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三车损坏、乘客吕春松受伤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芳丽、卢品兴、吕春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后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结果:本次事故造成标的车损失66600元,其中换件项目金额59600元、工时费8000元,但是实际维修费79466.5元,施救费12800元、估价费4660元,合计96926.5元。原告是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桂K×××××号车在事故时行驶证属于未依法检验状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依法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商业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行驶证;2.保险单、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北流运兴修理厂销售出货清单、发票;5.施救费发票;6.公估报告书;7.公估费发票。被告为其抗辩提交证据:1.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2时20分,在陆川县××省道××+800M处,梁志武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砂石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郑芳丽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卢品兴驾驶桂K×××××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吕春松沿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梁志武驾驶货车因操作不当,车上泥沙抛下砸坏桂K×××××号小型轿车,后失控冲出路边压坏水沟、树木,侧翻时车尾部刮碰到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三车损坏、乘客吕春松受伤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120150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芳丽、卢品兴、吕春松、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公路管理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于2015年5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9592.8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没有至2016年10月的检验记录,最后的检验记录是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原告在北流运兴汽车修理厂修理涉案车辆的费用为61966.5元,购买轮胎费用为17500元,合计79466.5元。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为128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标的车损失进行公估,公估费为4660元,公估结论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600元。另查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9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被告在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芳丽20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就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6日,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没有至2016年10月的检验记录,事故发生时已过了该车的有效检验期,该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此种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对本案事故给该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减少机动车损失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施救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估价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是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北流金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2800元;二、驳回原告北流金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流金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