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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树军与新源县鑫疆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军,新源县鑫疆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树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源县鑫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源县则克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皓,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树军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鑫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鑫疆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由鑫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4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鑫疆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其欠鑫疆公司1,307,010.20元,系2012年、2013年拖欠的货款,双方在2014年也发生过业务。2.其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共计支付8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其于2014年5月9日预付水泥款5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此款系还款协议前支付,未在欠款总额中扣除错误。其实际超付鑫疆公司货款183,544.30元。3.一审判决认定其系鑫疆公司的业务员。其提交的证据证明,鑫疆公司给予水泥销售人员每吨水泥5元的劳务费。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也未支持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反诉请求。鑫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可刘树军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其他需说明的问题有证据证明。鑫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树军立即支付水泥款666,455.7元、违约金199,93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树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鑫疆公司支付其水泥销售提成款2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刘树军在鑫疆公司销售部当业务员。2014年5月10日,鑫疆公司(甲方)与刘树军(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一、乙方2012年、2013年总计欠甲方1,307,010.2元,按照以下方式向甲方还款:1、2014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2、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3、2014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4、2014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5、201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6、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35万元。7、2014年1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407,010.2元。二、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内容,或部分违背本协议的内容规定,则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2014年5月14日,刘树军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刘树军欠新源县鑫疆公司销售部2013年水泥款154,431.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树军陆续还款,剩余666,455.7元。刘树军后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13日还款共计190,000元,剩余476,455.7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中旬,周广斌任鑫疆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还款协议签订后,刘树军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鑫疆公司均认可。刘树军提供的收据证实自2014年5月10日出具还款协议以后还在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向鑫疆公司还款190,000元,该19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有鑫疆公司销售部公章或者有银行打款凭证,鑫疆公司对该还款行为亦认可。故对鑫疆公司要求刘树军支付666,455.7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合理部分666,455.7元-190,000元=476,455.7元,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违约金476,455.7元×30%=142,936.71元。针对刘树军的抗辩,认为2014年5月10日之前的还款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未进行扣减,因刘树军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的成立,刘树军提供的其他收据及打款凭证的日期均在还款协议书日期之前,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树军反诉要求鑫疆公司支付水泥提成款243,000元,对是否有提成款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刘树军申请出席法庭的两名证人均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有提成款,但该两名证人所陈述的提成款的计算方式有出入,且刘树军自行书写销售清单未得到鑫疆水泥的认可,刘树军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刘树军的反诉诉求无法成立,不予支持。刘树军给当时鑫疆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周广斌个人账号汇款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刘树军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鑫疆公司水泥款476,455.7元;二、刘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鑫疆公司违约金142,936.71元;三、驳回鑫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树军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2元,由鑫疆公司负担911元,刘树军负担5,321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433元,由,刘树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树军提交:证据1.调价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于5月9日交纳的58万元应抵销欠款。证据2.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有销售水泥返利的事实。证据3.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鑫疆公司销售部委托其为销售代理。证据4.其与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一份。证据5:与鑫疆公司销售部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一份,拟证明有对外销售水泥的事实。鑫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3、5。鑫疆公司提交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刘树军还款事实。刘树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鑫疆公司不认可刘树军是其业务员,认为双方之间是客户关系,刘树军享受中间差价。如有销售返利,必须签订合同,没有签订合同,就没有返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树军欠付水泥款数额问题。二、刘树军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双方对刘树军所欠付鑫疆公司2012年、2013年水泥款无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刘树军在向鑫疆公司交付钱款时,鑫疆公司在所出具的收据有所标注是否系偿还欠款字样,由此可知,刘树军所交付的每一笔钱款都是有一定用途的,且刘树军也认可该笔钱款的用途。刘树军于2014年5月9日交付的58万元的收款收据中,标明有水泥单价,因此该笔款不属于刘树军所偿还的欠款。另,双方一致认可,刘树军在欠款的同时,仍继续从鑫疆公司购买水泥。综上,本院认为,刘树军支付的58万元不具有偿还欠款的性质。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刘树军欠付鑫疆公司水泥款为476,45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树军主张鑫疆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该劳务费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这也与刘树军陈述的在替鑫疆公司销售一定数量水泥后,才会获得返利的事实相符合。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刘树军才能主张劳务费。本案中,刘树军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为鑫疆公司销售水泥,并按照销售数量获得一定数额酬劳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有相关内容约定的合同。据此,一审判决对刘树军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刘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