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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明,男,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2015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志明在武汉市江岸区渣家小区115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4颗和绿色片剂1颗、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贩卖给鄢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共重1.7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明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