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晓峰与被申请人解鸿午、尚彩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晓峰,解鸿午,尚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保191号申请人:仲晓峰,男。被申请人:解鸿午,男。被申请人:尚彩丽,女。申请人仲晓峰与被申请人解鸿午、尚彩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04财保123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仲晓峰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对被申请人解鸿午、尚彩丽名下价值3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我院于2017年8月4日查封被申请人解鸿午名下位于XX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查封期限为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冻结解鸿午名下XX支行银行账户XX,应冻结310000元,已冻结3.03元;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冻结解鸿午名下XX支行银行账户XX,应冻结310000元,已冻结6574.17元,以上两个银行冻结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经与申请人谈话确认,该保全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财保12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当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自我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娄 李执行员 巩 杰执行员 唐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