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检华与李炳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检华,李炳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814号原告:黄检华,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耿、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团,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检华诉被告李炳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检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874.56元,被告李炳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迳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时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乘客贺富兰沿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黄埔区宏明路10号对出路段时,没有靠路面右侧行驶,遇被告李炳团驾驶川C×××××号小型轿车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贺富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原告与被告李炳团负同等责任、贺富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前窝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诊等。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广州开发区医院第二次住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换药,休息两个月等。2017年4月25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就本案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业信息、居住证明、车票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炳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黄检华医疗费3000元,还有车损283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炳团提交了收据、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川C×××××号小轿车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黄检华10000元。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异议如下:对大药房小票121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该金额没有发票,无法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主张过高,以5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照住院22天计算,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60天护理期没有依据,没有鉴定意见或医嘱。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其主张174天,按照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期应计算82天,其主张3542.39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计算系数应按照11%计算。交通费应按照300元赔付。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且原告违反了广州市政府在本辖区内禁行电动自行车的规定,应减轻精神损失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就本案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时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乘客贺富兰沿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黄埔区宏明路10号对出路段时,没有靠路面右侧行驶,遇被告李炳团驾驶川C×××××号小型轿车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贺富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原告与被告李炳团负同等责任、贺富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前窝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诊等。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广州开发区医院第二次住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换药,休息两个月等。2017年4月25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炳团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川C×××××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检华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件证据与事实,因原告黄检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被告黄检华与被告李炳团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黄检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0684.68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为证,故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068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出院医嘱载明补充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12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共22天,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医嘱中没有载明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第一次住院16天,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20545.86元,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与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情况。原告主张3542.39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合理,原告先后两次手术,于康复期间其不可能工作,故原告主张计算174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1525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后达成协议,同意按系数11%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经本院核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6465.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案外人贺富兰已另案起诉,在该案中肇事车辆川C×××××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去3837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有106163元以上原告黄检华的损失共计155201.3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6163元。剩余部分39038.38元,由原告黄检华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15615.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20423.03元(39038.38元×60%-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检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61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检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20423.03元;三、驳回原告黄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黄检华承担169元,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内向原告迳付前述案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政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