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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锋与甘逸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锋,甘逸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1013号原告:梁锋,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明,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容县杨梅镇踏天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甘逸夫,男,1981年11月17日生,住广西容县。梁锋诉甘逸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逸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共12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止,120*2%*24=57.6万元)给原告,合计177.6万元;之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投资120万元给被告作容县宾馆项目,于2015年1月散伙,2015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同意支付原告120万元做投资收益,并于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投资结算确认书》,确定“甘逸夫应当支付壹百贰拾万元投资收益给梁锋,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清的,甘逸夫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利率4%计算利息给梁锋,直至付清之日,逾期支付的,相扣减利息为支付收益”,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尚未归还任何投资款与支付利息,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梁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投资结算确认书》、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5张等证据。被告甘逸夫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明与被告甘逸夫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款合计100万元给被告,具体如下:2014年1月24日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3日转账40万元;2014年3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22日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15日,甲方(甘逸夫)、乙方(梁锋)、丙方(陈梅)三方签订了一份《投资结算确认书》,约定:“1、投资事实:2014年2月14日以前,甲方分别收到乙方与丙方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2.结算支付: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结算,甲方应当支付壹百贰拾万元(投资收益)给乙方,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壹百贰拾万元给乙方,如逾期付清的,甲方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利率4%计算利息给乙方,直至付清之日,逾期支付的,先扣减利息后为支付投资收益。……4、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2015年2月14日之前,三方签订有关的协议、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各种材料作废,三方共同投资项目的账目往来以本投资确认书为准。5、甲方对乙方与丙方的代理人签订本投资结算确认书的代理行为均予以承认。6、本投资结算确认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代理人)签名并按指模后生效。”甘逸夫、乙方代理人、丙方代理人分别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均未履行协议,尚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非合伙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借款用途是被告用于容州宾馆工程项目及其他项目资金周转,并未参与容州宾馆项目的投资、管理等事务,20万元相当于利息,原来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签订《投资结算确认书》时双方约定支付20万元利息即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陈梅签订的《投资结算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综合庭审查明,虽然合同约定“共同投资有关项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庭审中自认双方实际上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提供转账凭证进一步证实确实提供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亦没有到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本案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经共同结算,被告应支付120万元给原告,应视为对提供借款之日起至签订合同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的利息收益进行约定,从原告提供借款时间和金额来看,经清算,20万元没有超出年利率24%,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在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120万元,如逾期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付直至付清之日。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前期100万元进行结算后认定120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并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所以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7月1日。故,原告主张以后期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甘逸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逸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锋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审判员  覃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