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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研锋、许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研锋,许明霞,李振臣,曹纪珍,韩传松,曹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546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毕研锋。被告:许明霞。被告:李振臣。被告:曹纪珍。被告:韩传松。被告:曹秀兰。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研锋、许明霞、李振臣、曹纪珍、韩传松、曹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研锋、许明霞、李振臣、曹纪珍、韩传松、曹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毕研锋及共同还款人许明霞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李振臣、曹纪珍、韩传松、曹秀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毕研锋于2016年2月3日与我行签订上游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09-0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保证人为韩传松、李振臣;许明霞、曹纪珍、曹秀兰在联户联保承诺书上签字。截至目前,贷款已逾期,严重影响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研锋未作答辩。被告许明霞未作答辩。被告李振臣未作答辩。被告曹纪珍未作答辩。被告韩传松未作答辩。被告曹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研锋、李振臣、韩传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韩传松、李振臣在被告毕研锋向原告申请授信时签订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授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曹纪珍、曹秀兰、许明霞在联户联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联户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振臣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8875‰,借款用途为购买保温材料。被告李振臣在借期内偿还原告利息4156.5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研锋、韩传松、李振臣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毕研锋欠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毕研锋应予偿还,被告许明霞系被告毕研锋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明霞在联户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毕研锋及许明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传松、李振臣、曹纪珍、曹秀兰分别在担保人承诺书、联户联保承诺书上签字,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振臣、曹纪珍、韩传松、曹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研锋、许明霞、李振臣、曹纪珍、韩传松、曹秀兰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研锋、许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振臣、曹纪珍、韩传松、曹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2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梦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