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城准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7)湘1102刑更5号罪犯杨城,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潘市镇×××,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经委托永州市中心医院鉴定,认为其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城于2016年10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湘11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杨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罪犯杨城以自己患有某某病等疾病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经查,罪犯杨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医学鉴定指定医院即永州市中心医院鉴定认定: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1条的情况。本院认为,罪犯杨城身患严重疾病,经鉴定符合保外就医情况,故不宜对罪犯杨城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罪犯杨城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