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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785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晶、马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晶,马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785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晶,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马爱民,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晶、马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晶、马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148024.17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合计9948024.17元,自2017年5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晶的质押物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周晶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分支机构城西支行申请借款限额980万元,由被告周晶存单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城西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晶发放贷款980万元,截止诉讼日,被告周晶借款已逾期并欠息。因被告马爱民与被告周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晶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用于业务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存单、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周晶作为借款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城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生产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周晶可在9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城西支行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下属的城西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周晶作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26日,最高额债权额为98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等),但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处分质物所得在偿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及时退给出质人。合同附件的权利质押清单载明质押物为被告周晶自有的存单两张,开户行均为城西支行,开户日均为2013年2月26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2月26日,账户分别为321105142010000089421和321105142010000089387,金额分别为520万元和480万元,存单编号分别为003535745和003535741。双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周晶向城西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4.35%,贷款用途为商业批发(阀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晶仅按期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5月18日欠本金980万元、利息148024.17元。另查明,被告马爱民与被告周晶于199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晶与原告下属的城西支行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周晶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和债权人的上级法人机构有权向被告周晶主张权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晶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980元,利息148024.17元以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付50%计算,该借款的年利率为4.35%,故原告主张罚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爱民与被告周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两张存单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质押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的质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周晶提供质押的两张存单在存款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晶、马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松部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晶、马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148024.17元以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周晶提供质押的两张存单(账户分别为3211XXXXX9421和321XXXXXX387)的定期存款(金额分别为520万元和480万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第三款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