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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545高云美与顾从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云美,顾从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1545号申请执行人高云美,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陆浩星(受高云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婷华(受高云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从高,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董昌华与被执行人顾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顾从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高云美借款92000元,并支付以9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高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高云美负担230元,由顾从高负担2670元。该款已由高云美预付,顾从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高云美。由于被执行人顾从高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4670元。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顾从高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期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前自觉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部门进行普查,查明:被执行人顾从高在相关金融机构银行均无存款及相关投资股票信息。于2016年7月21日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顾从高名下房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顾从高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其居住地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868号1503室查找发现该房产否顾从高所有。于2016年7月21日向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顾从高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顾从高名下无登记信息。2016年7月23日本院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顾从高的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顾从高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信息。现被执行人顾从高下落不明。由于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顾从高,经本院多方查控未果,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顾从高采取了公安一级临控的拘留措施。鉴于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顾从高进行媒体曝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顾从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