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长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波,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长波于2017年5月29日11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桥南头红绿灯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马某驾驶的正在等红绿灯的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长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经鉴定,许长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0.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长波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许长波与车主达成达成协议,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长波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许长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对许长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长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长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