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自山与王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山,王文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866号原告:王自山,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王文明,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王自山与被告王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山向本院��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文明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元及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南寨村铁选厂打工,郝顺兼职记工。10月及11月的工资6000元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工资表、记工簿各一份。被告王文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王自山在被告王文明经营的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南寨村铁选厂打工,郝顺兼职记工。原告王自山2015年10月工资为4133元、11月工资为1867元,合计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成立,工资应当及时结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资款。逾期未给付,应当支付合理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明给付原告王自山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