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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梦兰与刘建萍、西安鑫诚石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梦兰,刘建萍,西安鑫诚石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5执异30号案外人:韩攀,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梦兰,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建萍,女,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西安鑫诚石料厂负责人刘建萍,系该厂投资人。本院在执行王梦兰与刘建萍、西安鑫诚石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攀对本院将被执行人刘建萍位于户县甘亭镇兆丰路西段荣华水岸新城第16幢2单元901室商品房予以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攀称,涉案房产系张鹏飞于2016年3月1日从被执行人刘建萍手中购买,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3月6日张鹏飞一次性给付刘建萍包含8万元定金在内的购房款41万元,刘建萍当即将房屋及购房合同交付给张鹏飞,但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7月1日,我经人介绍,又从张鹏飞手中购得此房,且我已根据与张鹏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当日给付张鹏飞10万元,同时约定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由于刘建萍与张鹏飞之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与刘建萍商议,该房产直接由刘建萍过户给我,现我已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缴纳了各种房屋过户税费,该房产手续基本办理完结。故法院2017年7月18日依据(2017)陕0125执574号执行裁定查封我的房产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中止执行并解封我的房产,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执行人王梦兰称,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刘建萍拒绝履行,我于2017年3月向户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2017)陕0125执5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建萍名下位于户县甘亭街道办兆丰路西段荣华水岸新城第16幢2单元901号房产合理合法。案外人韩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韩攀与刘建萍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2、韩攀未向刘建萍支付房屋相关价款;3、韩攀所述其缴纳了相关税费,但从证据中并无任何体现。故其所主张已购买该房产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合理合法,案外人韩攀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毫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韩攀的异议。被执行人刘建萍称,2014年我在张鹏飞处借款30多万元,到期后一直无力偿还,2016年3月1日我与张鹏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查封房屋给张鹏飞用于折抵借款。张鹏飞不想居住该房屋,欲将房屋另行出售变现,为了节省几万元的过户费,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现为毛坯房,无人居住,房屋钥匙在张鹏飞处,物业费现在无人交纳,原来一直是我在交。本院查明,王梦兰与刘建萍、西安鑫诚石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陕01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建萍、西安鑫诚石料厂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梦兰1200000元及利息75066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共计400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履行,王梦兰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陕0125执57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建萍位于户县甘亭镇兆丰路西段荣华水岸新城第16幢2单元901室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刘建萍于2011年8月2日与西安荣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10日在户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刘建萍。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权利人仍为刘建萍。案外人韩攀称刘建萍与张鹏飞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张鹏飞以现金形式向刘建萍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共计41万元购买了该房屋的事实,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张鹏飞对该房屋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及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加之张鹏飞支付给刘建萍全部房屋价款41万元的事实,刘建萍与张鹏飞也说法不一,故不能认定张鹏飞是涉案房产权属人。张鹏飞与韩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韩攀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本卫审判员  白亚情审判员  戴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千碧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