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程某3、廖行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3,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行友,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秀,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男,201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程某3,系程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2,男,200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程某3,系程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犹章桥,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因与被上诉人犹章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1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3及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上诉人犹章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犹章桥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犹章桥承担。事实和理由:1.犹章桥在廖纯洁溺水前具有重大过错;2.犹章桥的过错与廖纯洁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确定犹章桥与廖纯洁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4.廖行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有医疗资料及所在镇、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为证,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犹章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犹章桥赔偿程某3等打捞费14700元,丧葬费31044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711元(其中廖行友的生活费197420元、程某1的生活费128323元、程某2的生活费78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4620元(酌情);2、案件受理费由犹章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3系廖纯洁的丈夫,二人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廖行友系廖纯洁的父亲,郑成秀系廖纯洁的母亲,程某1系程某3和廖纯洁的儿子,程某2系程某3的儿子、廖纯洁的继子。2016年7月27日23时许,廖纯洁与犹章桥电话联系并邀约喝酒,其后,廖纯洁来到犹章桥居住的小区门口等待犹章桥,犹章桥自带泡制的药酒与廖纯洁见面后,二人又在附近的超市购买了六罐啤酒和花生米等,钱款由犹章桥支付;然后由犹章桥驾车载廖纯洁到江北相国寺码头,到江边后,二人坐在江边的石头上喝酒聊天,期间廖纯洁喝了四罐啤酒,犹章桥喝其自带的药酒,聊天中二人均陈述各自没有在江中游过泳;期间,其中一人提议到江中游泳,双方商定后遂各自脱去衣裤,犹章桥帮廖纯洁解开了内衣扣,双方牵手往江中走几步后相互抱着对方的腰倒退着往江中走,走三四步后,廖纯洁和犹章桥均掉入水中,犹章桥在水中挣扎并呼救,但是未见廖纯洁,随后犹章桥返回江中寻找廖纯洁未果,并因体力不支而呼救,被附近渔船上的工作人员救起,并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犹章桥用廖纯洁的手机给其家人打电话告知廖纯洁落水的情况。2016年7月28日,程某3向周云洪分两次共计转账10000元,另向刘林转账2000元,用于支付尸体打捞费;2016年7月29日,程某3向傅彰明账户转账支付2700元,陈松向程某3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尸体打捞费2700元。2016年7月29日,在重庆市朝阳河长江一带水域发现廖纯洁的尸体。2016年8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向程某3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载明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程某3于2014年11月购买位于重庆市×××区××大道××大帝××小区××号的房屋,该小区物管公司重庆恒大帝景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入住证明,证明业主程某3,其妻子廖纯洁,自2015年1月起入住该小区。庭审中,程某3陈述,其与廖纯洁从2015年1月从事马来糕生产经营活动,并举示了其邻居的书面证词;程某3等另举示了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该村民委员会和丁家街道办事处及重庆市璧山区民政局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廖行友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廖行友有廖纯洁及廖纯彬两个子女,患由慢性阻塞性××、冠心病、胃炎、胆囊炎,已丧失劳动能力。犹章桥对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廖纯洁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认可廖行友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廖行友未达退休年龄,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无证明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犹章桥进行了询问,但是鉴于廖纯洁已不慎落水死亡,仅有犹章桥一人陈述无法确定事发前是否系廖纯洁主动提议到江边喝酒及首先提议到江中游泳,但是结合公安机关对周云洪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二人各自脱去衣裤等内容可以确定,廖纯洁在下水前并无被胁迫或被勉强下水游泳的情形;公安机关对犹章桥及周云洪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二人系相拥下水;根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到江中游泳系廖纯洁及犹章桥相互约定后进行的行为。其后,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确定,廖纯洁落水死亡事故中,没有犯罪事实。廖纯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无论廖纯洁是否会游泳,其都应当预见到江中有暗流和漩涡,更应当意识到深夜在江中游泳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廖纯洁未尽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在酒后不了解江水情况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置自己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从而造成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犹章桥与廖纯洁一起到江中游泳,犹章桥在廖纯洁落水时也已经落水,其依靠抓住铁链后被他人救起,犹章桥客观上不能当场救起廖纯洁;犹章桥脱险后曾试图下水寻找廖纯洁,后因体力不支而放弃;因此,犹章桥在廖纯洁溺水瞬间主观上没有怠慢救助廖纯洁的故意;但是双方在相约到江中游泳前,即相互负有危险提醒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犹章桥未完全尽到同伴之间的提醒及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廖纯洁溺水死亡,犹章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等请求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犹章桥对主张的丧葬费31044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尸体打捞费,虽然程某3等举示的其中2700元转账回单上收款人与打捞费收条出具人不一致,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与廖纯洁尸体被发现及打捞时间一致,法院考虑到该笔费用的合理性,认可程某3等主张的打捞费14700元;3.死亡赔偿金,因廖纯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廖纯洁的儿子程某1的生活费为118452元(19742元/年×12年÷2人),程某2系廖纯洁的继子,从其户籍、居住及生活状况可以确定廖纯洁与其形成扶养关系,故其生活费为52645元(19742元/年×8年÷3人);廖行友未达退休年龄,虽然其身体有病,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廖行友主张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廖纯洁对其自身死亡后果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程某3等要求犹章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核定的损失共计763621元。法院综合考虑廖纯洁自身的重大过错、犹章桥提醒及注意义务的过错程度及犹章桥在廖纯洁落水后的搜救行为等因素,确定犹章桥向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共计赔偿45000元,其余损失由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犹章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廖纯洁系到江中游泳不慎溺水死亡,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也确定了其死亡没有犯罪事实,故廖纯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深夜在江中游泳的巨大危险性,因其置自身生命安全于不顾,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相对于廖纯洁的过错程度,犹章桥主观上并没有怠慢救助的故意,只是未尽到危险提醒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故犹章桥在整个事故中过错程度显著轻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犹章桥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3等上诉认为犹章桥具有重大过错,但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廖纯洁溺水死亡事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犹章桥对廖纯洁因溺水致死具有重大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某3等关于廖行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主张其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事故发生时廖行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举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举示的村委会、街道办及民政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廖行友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8元,由程某3、廖行友、郑成秀、程某1、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