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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兆国诉普学明、普文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国,普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708号原告:杨兆国,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本科文化,楚雄市开发区实验小学退休教师,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普学明,男,彝族,1965年11月2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波河罗村委会衣多么村**号,现住楚雄市。被告,普文金,男,傣族,1988年5月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波河罗村委会衣多么村**号,现住楚雄市��(系被告普学明之子)原告杨兆国与被告普学明、普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学明、普文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学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96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每月4000元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普文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普学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若到期不按时归还,每天支付2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普文金为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普学明、普文金书写借条后,原告杨兆国通过网银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普学明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普学明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原告杨兆国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2、转账交易单1份。被告普学明、普文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普学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若到期不按时归还,每天支付2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普文金以借条担保人名义签名,为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普学明、普文金书写借条后,原告杨兆国通过网银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普学明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普学明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杨兆国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2、转账交易单1份,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杨兆国向被告普学明转款2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普学明、普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杨兆国通过转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普学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是对逾期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资金占用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学明应归还原告杨兆国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96000元(计算公式:200000元×2%×24月=96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被告普文金应对被告普学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学明归还原告杨兆国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9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二、由被告普文金对被告普学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普学明、普文金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力人民陪审员  周明申人民陪审员  何绍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