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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岐刚与耿会珍、杜景楠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岐刚,耿会珍,杜景楠,杜华,高春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6017号原告:唐岐刚,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工人,现住玉田县。被告:耿会珍,女,1948年10月23日出生,退休人员,现住玉田县。被告:杜景楠,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退休人员,现住玉田县。被告:杜华,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工人,现住玉田县。被告:高春艳,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工人,现住玉田县。原告唐岐刚与被告耿会珍、杜景楠、杜华、高春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岐刚、被告耿会珍、杜景楠、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会珍、杜景楠、高春艳、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岐刚诉称:原告申请执行系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遵化法院无权对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立案及审查,所以(2016)冀0281执异82号裁定程序违法,无权立案审查。2002年10月23日,玉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已将涉案房产玉花园小区××室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高春燕(艳)名下,2015年6月10日玉田法院向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查封效力已经及于涉案房产。据此,涉案房产权属明确,玉田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对该房屋查封及2015年5月20日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在耿会珍非法登记之日前(2016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理据充足,无可辩驳。被告耿会珍提供的购房合同真伪无法认定,即使是被告签订合同并交款,也只能认定是对被执行人夫妇的赠与,不能否定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高春艳名下的事实,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另外,耿会珍提供的房产证系玉田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登记在耿会珍名下,应予撤销。故涉案房产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应撤销(2016)冀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登记在耿会珍名下玉花园小区××室的强制执行。审理中,原告撤回主张本院对执行异议无权立案审查的主张,并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玉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为耿会珍颁发玉私有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现被告耿会珍、杜景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要求排除对玉花园小区××室的强制执行已经没有依据。被告耿会珍、杜景楠、杜华、高春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唐岐刚诉被告杜华、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华、高春艳偿还原告唐岐刚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14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5年10月28日,唐岐刚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0日,玉田县人民法院向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5)玉民初字第2728、2729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对被告高春艳(燕)座落于玉花园小区××室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2)0228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等手续。2、查封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2016年5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被执行人高春艳座落于鸦鸿桥昌升物流广场××号门市楼两处、玉花园××室一处、杜华名下座落于玉锦花园小区××商品楼一处、座落于玉锦花园小区地下15号车库一处的财产价值”。后案外人耿会珍、杜景楠提出异议,2016年7月27日,河北省玉田县法院立案受理,所立案号为(2016)冀0229执异32号。2016年9月19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9执异32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5日,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耿会珍、杜景楠执行异议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案外人耿会珍、杜景楠要求解除对玉花园小区××房产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02)02281号]查封的请求。二、中止对房屋所有权人为××于××花园××房屋(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的执行。”另查,2002年10月23日,玉田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为张芳、于向明、孙江山、高春燕、宋庆丽,通讯地址为玉花园小区××门,土地座落于玉花园小区,初审意见:该宗地系国有土地,根据玉政(2002)19号文件,由原土地使用者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张芳等5户使用,使用期限70年(2002.10至2072.10),面积19.9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审查拟同意登记发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准予登记、颁发证书;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处加盖了“玉田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并加盖负责人印章。时间均为2002年10月23日。2016年5月23日,耿会珍取得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玉花园小区××。后,原告刘海文、唐岐刚于2016年11月24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玉田县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在耿会珍名下房产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冀02行初2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玉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为第三人耿会珍颁发玉私有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撤销(2016)冀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玉花园小区××室的执行理据是否充分。原告唐岐刚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已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房产证一案的行政诉讼。2、(2016)冀02行初2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在耿会珍名下的房产证已经被撤销,耿会珍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也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3、玉田县人民(2015)玉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已查封了杜华、高春艳财产。4、玉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该院查封了高春艳土地使用权。5、玉田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其中土地使用者处登记的是玉花园小区××门所有住户的名字。6、(2015)唐执四字第1384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裁定评估玉花园××室。7、(2016)冀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中止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由被告耿会珍、杜景楠承担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举证责任。现被告耿会珍取得的玉花园小区××号房产的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撤销,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由被告耿会珍、杜景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恢复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对玉花园小区××号房产进行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会珍、杜景楠、杜华、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