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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白春荣与王洪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荣,王洪良,韩克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432号原告:白春荣,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春华里*排**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春华里*排**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王洪良,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元,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克军,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白春荣与被告王洪良、第三人韩克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王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洪良与第三人韩克军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擅自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幸福花园小区27号2门501号房屋,该行为严重威胁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安全,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但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更是扰乱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妄自损害原告权利,公然藐视法律,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施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白春荣诉至法院。王洪良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本案诉争房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对该房屋的情况一无所知,被告根本不认识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法对第三人韩克军进行询问,韩克军述称,其不认识原、被告,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自郑治涛处购买,房款经过资金监管,第三人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白春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争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韩克军名下,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洪良与第三人韩克军之间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档案材料,该档案中无被告王洪良与第三人韩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白春荣要求确认被告王洪良与第三人韩克军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白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