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行审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东南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东南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1行审3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东南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法定代表人徐建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甬土镇罚[2007]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甬镇行审字第2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镇罚[2007]11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07]1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非法占用的九龙湖镇西河村1040平方米土地,腾空在非法占用的104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的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