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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汉琴与雒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琴,雒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802号原告:张汉琴,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雒兰琴,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张汉琴与被告雒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兰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通过案外人马红代偿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汉琴女士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顺吉农产项目签约不成如数退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承接项目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并承诺未签约成功则数额退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中取出现金110000万元,并将其中4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收条。另,被告签约未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委托案外人马红交于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雒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汉琴借款本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雒兰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