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海明与仲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明,仲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414号原告:胡海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达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胡海明与被告仲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因被告仲达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人民陪审员张林福、人民陪审员凌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达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仲达峰返还原告胡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并分别以30万元、5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并统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胡海明支付分别自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9,3270元;二、判令被告仲达峰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胡海明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仲达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与3月9日,被告仲达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50万元。前述80万元借款原告已分别在前述日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仲达峰。原、被告双方在前述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期为2个月,但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经原告屡次催讨未还,故原告涉诉。被告仲达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与3月9日,被告仲达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50万元。前述80万元借款原告已分别在前述日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仲达峰。原、被告双方在前述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期为2个月,但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案涉金额为8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未还,被告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亦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仲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达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海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偿付此款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93,270元;二、被告仲达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海明利息损失(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3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7,252元,由被告仲达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