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财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成维、叶平静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成维,叶平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财保163号申请人:潘成维,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叶平静,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人潘成维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叶平静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潘成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叶平静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扣押期间交由怀远县红丰停车场负责人邵勤俭负责看管。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国审判员 宋家武审判员 宋海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321财保108号之一申请人:汪超,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永平街12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04160311。被申请人:赵坤,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小坝子路5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08010155。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0321财保108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赵坤所有的“皖C×××××”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申请人汪超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赵坤所有的“皖C×××××”号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汪超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徐爱国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宋海灵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张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