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洁与白顺业、朱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洁,白顺业,朱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8403号原告:章洁,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顺业,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朱成英,��,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华,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欢,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洁与被告白顺业、朱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洁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春,被告朱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顺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白顺业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3.被告朱成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白顺业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在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白顺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由被告朱成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白顺业未作答辩。被告朱成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与原告原系很要好的朋友,当时白顺业向原告借款是在2014年,双方先后签订过三份借款协议,此前的两份协议其是作为资金监管人签字的,2016年1月1日的这份协议,其是2016年5月份在咖啡馆签字的,当时仍以为是作为资金监管人,没看清就签字了,直到收到诉状才发现并非如此。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而且一直没拿到协议,应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其无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没有能力代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白顺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章洁借得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朱成英作为资金监管人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签字确认。后因被告白顺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日,原告章洁与被告白顺业、朱成英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白顺业向章洁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1%;2016年9月30日前还10万元本金,2016年12月31日前还剩余10万元本金;借款人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丙方(朱成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所涉借款本金系章洁在2014年11月14日按白顺业的指定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朱成英账户,双方曾签订编号为20141124-1、20151123-1的协议,白顺业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后被告白顺业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章洁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白顺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白顺业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白顺业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并可要求其支付按借期内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白顺业就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所作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白顺业承担。被告朱成英作为保证���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关于未作为保证人而仅作为资金监管人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签字的抗辩,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朱成英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朱成英应对被告白顺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成英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章洁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白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洁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朱成英对被告白顺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依法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白顺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朱成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庾寒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