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阿密与胡爱萍、苏州马上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密,胡爱萍,苏州马上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745号原告:徐阿密,女,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萍,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暤昊,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马上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56659584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浦田村东方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马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阿密与被告胡爱萍、苏州马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上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胡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徐暤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马上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徐阿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87671.41元(其中医疗费44674.8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2083.6元、精神损失费5500元、误工费15643元、运费50元,共计10767.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87671.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6时00分,被告胡爱萍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沿港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浦路锦上路路口时,车身左侧与原告在沿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推行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爱萍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对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胡爱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马上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爱萍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胡爱萍垫付了25000元,车辆是挂靠在被告苏州马上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胡爱萍个人承担。被告苏州马上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后,我司先期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司认为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4日6时00分,被告胡爱萍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沿港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浦路锦上路路口时,车身左侧与原告在沿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推行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爱萍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进入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2016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进入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行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12月25日出院。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阿密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徐阿密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胡爱萍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马上货运有限公司,经胡爱萍确认,该车系胡爱萍挂靠在被告马上货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阿密受伤,胡爱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认定胡爱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阿密无责任。结合双方发生事故的责任以及车辆性质,本院依法认定胡爱萍对原告徐阿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胡爱萍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胡爱萍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674.81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以及药费发票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清单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依法支持护理费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徐阿密此次交通事故被鉴定人徐阿密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定残时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2083.6元(40152*5*0.11=22083.6)。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1564.3元/月,原告就此昆山市红叶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在该单位工作,从事绿化岗位,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休息,公司未再支付其工资。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庭后以电话方式向该公司核实情况,原告陈述属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主张1564.3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原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5643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0587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2726.6元,财产项下50元,合计62776.6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爱萍向原告支付25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阿密各项损失合计105871.4元,扣除返还给被告胡爱萍的25000元,余款808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徐阿密在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张浦支行的账号62×××95。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胡爱萍垫付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被告胡爱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甪直镇支行的账号62×××77。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直接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阿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秋婷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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