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勇、金强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金强,齐乌珠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珊娥,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强,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乌珠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顼有堂,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强、齐乌珠力、李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睿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刘珊娥、被告人金强及其辩护人任志坚、被告人齐乌珠力及其辩护人顼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李勇因通道北街天府花园1、2、3号写字楼的物业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勇与郑义斌(另案处理)商量教训物业公司人员。2016年8月4日16时许,郑义斌通过永志找来金强、齐乌珠力等人持凶器殴打了物业公司的杭某、王某、侯某、李某、刘某,造成被害人杭某受轻微伤。其间,李勇为金强等人指认了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勇于2016年11月21日至新城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金强家属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金强、齐乌珠力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勇、金强、齐乌珠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勇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勇自愿认罪,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真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金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金强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在诉讼中三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金强虽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强适用缓刑。被告人齐乌珠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齐乌珠力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齐乌珠力在共同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其只是充当了司机,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李勇因通道北街天府花园1、2、3号写字楼的物业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勇与郑义斌(另案处理)商量教训物业公司人员。2016年8月4日16时许,郑义斌通过永志找来金强、齐乌珠力等人持凶器殴打了物业公司的杭某、王某、侯某、李某、刘某,造成被害人杭某受轻微伤。其间,李勇为金强等人指认了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勇于2016年11月21日至新城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金强家属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偿,被害人对金强、齐乌珠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是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府花园四期小区项目部经理,2016年8月4日下午三点多,其带领工作人员王某、李某、侯某、刘某等人到天府小区四期北区写字楼,打算到地下三层去抄水表,上来后李勇在写字楼的门口等着,不让其走,大约十分钟后,从写字楼北侧冲过来二三十人,当时手里拿着砍刀、镐把和铁管就朝李勇过去,要打李勇,李勇说错了,指着其说让打其,这些人就过来殴打其,其被打倒了,后又被带到一辆奥迪A6轿车上,在车上又有人继续殴打其,在天府小区对面如家酒店东面的巷子待了一个多小时,中间还有人确认李勇说打的就是其,一个叫强子的人还给其留下了电话号码,最后在体育馆西侧的成吉思汗大街的路口将其放下的事实;2、被害人侯某、王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4日下午,物业公司的经理杭某带着其去天府小区四期北区写字楼的地下室查水表,出来后李勇领着人让等一等,之后从天府小区北侧跑过来二三十人,手持砍刀、铁管、镐把等物体冲过来,李勇喊着“往死了打”,指挥这帮人打的,这些人就围住开始打,主要打的是杭某,杭某被打倒在车底下,后被架到一辆黑色的轿车上,其五人均被打伤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街上海东大肛肠医院将被告人金强、齐乌珠力抓获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勇于2016年11月21日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的事实;5、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6、证人乔某、邬某、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上午,某物业公司布某等人带领十几个人要强行进入天府花园四期要求接管物业,其阻止,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待了一会就走了,下午其三人在三楼办公室工作,打架的事情是后来听说的事实;7、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天府花园1、2、3号写字楼的施工方负责人,某物业公司准备接手,因工程款纠纷,其不让,负责消防工程的郑义斌和其商量叫人打某物业的人,其默许了,8月4日下午15时到16时许,来了一帮人,带着凶器,靠着其走过来,要打其,其说“打错了,打他们(某物业的人)”那些人就打某物业的人了;8、被告人金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朋友永志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叫呼和的男子在公主花园小区为了抢施工方巴盟人的楼盘闹事,让其找几个人收拾他们一下,会给其酬劳,2016年8月4日下午14时许,永志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找人赶紧来天府花园小区,其叫了齐乌珠力、小龙来到了天府花园小区,看见永志领着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镐把等,在路边等着其,汇合后有一个姓郑的巴盟男子把他们领到后院,永志等人跑在前头,围住一个人拿砍刀、棍棒在他身上乱打,后其将布和带上黑色奥迪车,齐乌珠力的车在后面跟着,其和永志商量为了防止他报警就把他带到如家酒店巷子里停下了,其和永志一共有5、6辆车停在路边,永志和姓郑的巴盟人核实打的就是布某,其告诉布某叫强子,并将电话号码留给了布某,后来将布某拉到体育场附近让他下车了,其听永志说是天府花园的施工方李勇和姓郑的巴盟人等叫永志安排社会上的人打的布某;9、被告人齐乌珠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4日下午14点左右,金强打电话说有事,开黑色奥迪车接上其和小龙,到了天府花园四期写字楼楼下,看见永志领着二三十个蒙古族小伙拿着镐把、钢管在那里等他们,接着一个巴盟人领着他们来到后院,永志等人先过去打他们,打散后就围住布某一个人不停地打,后金强将布某带到黑色奥迪车上,开车到天府花园北面的人家酒店附近停下,其和永志等人开了5、6辆车跟在后面,金强和布某一直在车里待着,后金强又开车把这些人领到新城区政府附近,把布某放了,打完架后金强给了其1000元的事实;10、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伤程度鉴定书(呼)公(物)鉴(伤)字(2016)334号,证实被害人杭布和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1、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实经杭某辨认被告人金强就是组织指挥打其的人、齐乌珠力是打其的人;经侯某辨认被告人金强、齐乌珠力就是打其的人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勇、金强、齐乌珠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金强、齐乌珠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金强、齐乌珠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乌珠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