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杜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杜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7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172号。主要负责人: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松,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勇,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与被告杜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勇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1.65元,截止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15185.35元、滞纳金、超限费23540.77元,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勇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590742401#####的信用卡一张,用于个��消费,原告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杜勇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自2016年7月起拒不偿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杜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卡应收账款查询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被告杜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杜勇向原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声明同意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条约的条款,该信用卡领用条约约定:乙方(即被告杜勇,下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国银行,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为20日-50日,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杜勇的申请经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其发放卡号为6259074240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该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杜勇取得该信用卡后,一直用于个人消费,中途分别在2012年9月23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10日临时申请提高信用额度。截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杜勇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1.65元,利息15185.35元,滞纳金、超限费23540.77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勇向原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勇在使用信用卡透支交易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要求被告杜勇返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1.65元,利息15185.35元,滞纳金、超限费23540.77元;并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99991.65元、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由被告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学忠 关注公众号“”